第十条 除本办法第七、八、九条规定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省属国有企业书面申请获取相关信息。
省属国有企业对依申请公开的信息,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提供;按照有关规定不予提供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章 公开的方式和时限
第十一条 省属国有企业财务等重大信息应当通过下列方式公开:
(一)代表省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部门(机构)网站;
(二)本企业网站。
除前款规定的公开方式外,企业还应在由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机构)指定的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其他媒体进行公开。
第十二条 年度公开信息,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6个月内公开;中期公开信息,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公开;季度公开信息,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第3个月、第9个月结束之日起1个月内公开。
除前款规定外,企业临时公开重大信息,应当自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十三条 省属国有企业财务等重大信息公开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第十四条 省属国有企业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保证企业财务等重大信息公开的真实、准确、及时。
第十五条 省属国有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发布、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和责任追究等信息公开制度,报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应当对所属国有企业的企业财务等重大信息公开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企业发现虚假或不完整反映的企业财务等重大信息,应当及时发布准确信息予以澄清。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省属国有企业公开虚假信息的,有权向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机构)举报。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机构)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
第十八条 省属国有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公开不应当公开的信息;
(三)公开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参照本办法,结合各自实际,制定所属国有企业财务等重大信息公开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
2014年12月3日